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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违约金
英文名:Penal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类别:民法
概述
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违反合同时可以采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只适用于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违约金的标的物通常是金钱,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
一、违约金的分类
(一)依据违约金产生的根据,可以将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违约的情形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当事人一方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况,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民法典第588条仅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但就法定之债也可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可以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可以将违约金区分为赔偿性的违约金、惩罚性的违约金和责任限制性违约金。在界定是赔偿性的违约金还是惩罚性的违约金时,首先看当事人的目的,一般而言,如果约定了明显高额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不排斥继续履行或者法定的赔偿损失,则可以认定为惩罚性的违约金,或者至少部分具有惩罚性。民法典第588条规定的违约金以赔偿性的违约金为原则,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为赔偿性的违约金。
(三)根据是否针对特定的违约行为,可将约定违约金分为概括性的和具体性的。概括性约定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作具体区分,概括约定凡违约即支付违约金。具体性约定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如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等。例如,针对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不适用于其他根本违约的情形。
二、违约金责任的成立
违约金债权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生效,即存在违约行为并且主合同是有效的。违约金条款是一种从合同,它是以主合同生效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主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见,并且合法生效的情况下,违约金条款才能生效。如果主合同根本不成立,或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那么作为主合同的一项条款,违约金条款自然也不成立或生效。
三、约定违约金的调整
(一)司法酌增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司法酌增规则适用的前提有两个。一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此处的损失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予以认定,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同时上述规定并未如同司法酌减规则一样使用“过分”一词,以体现对债权人或者守约方的更强保护。因此,酌增的标准至少不应比酌减的标准更为严苛。二是债权人提出申请,并应当对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
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增加,但并非应当增加,一般而言,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断是否予以增加以及增加的幅度时,可以综合考虑一些因素,例如当事人是否具有明确的限制责任的意图、债权人是普通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的利益等。
(二)司法酌减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中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金,但是,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获得不公平的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因此,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了司法酌减规则,以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的基础上协调实质正义、个案公平,平衡自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
司法酌减规则适用的前提也有两个。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此处的损失同样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予以认定,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是,约定的违约金必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意味着,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虽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过分”,就不应当适用司法酌减规则。二是债务人提出申请,并就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方式可以是另行提起反诉,也可以是针对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实践中,为避免讼累,人民法院通常也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进行释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无特别约定时涵盖了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因此,担保人也可以提出申请,于此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01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但并非应当适当减少。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主义,以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等其他因素进行约定违约金的司法酌减。
四、违约金与定金之间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规定了违约金和定金之间的适用关系。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在当事人不存在明确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当然,不能并用的前提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如果违约金和定金针对的是不同的违约行为,在这些违约行为都存在的前提下,违约金和定金仍然存在并用的可能性,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额。
五、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第588条、第701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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